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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特许的权利的定性(中)

时间:2016-09-08 08:00 来源: 作者: 点击:

  物权则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虽然当今物权立法有着社会化的趋势,但是社会化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不是全部方面表现出来,而且社会化的程度也远未达到颠覆物权私权性质的程度。私法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这三大基石的基础之上的,经过晚近的发展,这三大基石虽然有所松动,但是本质并没有变化。

  物权保护的仍是私的权利,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什么疑问道。私权与公权的不同之处在于,私权主要是与当事人本人有关的,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让权利人自主地去处置他的权利。而公权尽管也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紧密相关,但更关系国计民生,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国家不可能对此持放任态度,而只能加强行政干预。

  第二,我们可以看出特许和物权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言的。特许是从权利的取得角度来说的:特许需要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权利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条件等;特许的这个界定层次类似于物权法上权利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划分层次。而物权则是从权利所有的角度来说的。不管权利是如何取得的,是原始取得也好,继受取得也罢,只要权利归属于权利人,只要权利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的物,那么权利人所拥有的就是物权。

  但是,这里有一点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由于有公权和私权的区分,如果权利的取得是由行政机关特许的,这里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问题,权利在流转方面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禁止,这就使得特许而来的权利在权利持有的时候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传统物权,这个问题我们在下文将会从自然资源的特许的方面进行论述。而经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则不同了。有时候,尽管权利的来源是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例如商标许可和专利许可,但是权利一旦授予权利人后,权利的限制性相对较小(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物权的社会化,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权利义务的关联越来越密切,因而不可能有完全自由的权利,也不存在完全不受限制的私权),这种权利从权利性质的角度便可归结为知识产权。虽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但是两者都是支配性的私权,除了权利的客体不同以外,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也有学者将知识产权定性为准物权。

  (三)自然资源法对用益权制度的借鉴

  上文已经说明了在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制度仅仅及于土地,只有典权制度并及于房屋。但是考察用益物权制度的历史,我们发现“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总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

  它只能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即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又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罗马法中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真正原始的类型是地役权。换言之,地役权是最早出现的一种役权,人役权的出现要晚于地役权。人役权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权。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但是,在向西方民法典学习和借鉴的过程中,日本、韩国、台湾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都没有规定用益权制度。

  无论动产或是不动产,罗马法上均将之作为用益权的标的,但原则上须为非消费物及有体物。《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物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法国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含义已经比罗马法广泛,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例如,营业资产、有价证券、工业产权、债权等皆可设定用益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有三类:(1 )物,即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 )权利。该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企业的份额。(3 )财产。这里的财产是特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和现时已经享有的关于财产的请求权(现时尚无财产权),如遗产继承权。《瑞士民法典》关于用益权的标的物以第745 条作了明文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

  用益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法律制度的借鉴采纳的过程中,用益权却“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

  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

  台湾等地也是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因而在立法模式的借鉴中,没有采纳用益权制度。

  在上文,我们已经对自然资源中的特许制度与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我们已经确定不能够将自然资源中的特许而来的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简单地定性为用益物权,但是将自然资源中权利简单地称为“使用权”又有失科学性。因为这种权利不仅仅是使用,还包含了收益的意思,如果对此称为“用益权”则比“使用权”更具有科学性。然而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我们在此仅仅使用用益权这一概念原本的含义,那么也是不恰当的,我们不能够直接使用它而应该对其赋予新的含义,再将其借鉴引用到我们的自然资源制度中来。

  五、对自然资源法中部分特许制度的阐述

  自然资源许可制度,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机关进行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自然资源许可证,从对其实施管理的范围来看,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如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三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如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等。

  (一)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的区块或矿区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地质资料(有开采价值或商业价值的资料包,及矿物标本等)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

  探矿权是依照探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块寻找并发现矿区拥有地质资料所有权的权利。依许可证的不同,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

  采矿权是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进行采掘活动并获得矿物及其伴生矿所有权的权利。矿山的开采被视为商业行为。采矿权都是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 1.矿业权的客体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恰当的,因为,权利存在于客体之上,没有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如果按照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尽管没有客体也可以照样存续的原因。第二,通说认为矿业权为物权,或者准确些说为准物权。物权、准物权均须支配其客体。矿业权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决不是单纯矿产资源,必定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正因如此,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而且,矿业权客体之一——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分布不均匀性、隐蔽性、基础产业性。因此,本文认为矿业权与一般的物权是有区别。 2. 矿业权与地上权的比较有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是准物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尽管它与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有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地上权,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

  采矿权和地上权的区别如下:(1 )它们的目的不同。地上权是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的物权。采矿权则不是如此。如果为了开采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立矿井等,属于建筑物,则是地上权。(2 )它们的标的不同。地上权之标的为土地,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今日社会都市土地的利用已经趋向于立体化,因此在他人建筑物上以建筑为目的而使用其建筑物着,应有承认得设定类似于地上权之权利的必要。但这仍不同于采矿权。(3 )权利的存续与物的有无之间的关系不同。地上物的有无与地上权的存续无关,地上物存在后,固然可以设定地上权,但是如果地上物不存在,也无碍于地上权的成立。

  而且地上物灭失以后,地上权并不消灭,地上权人仍然有依原来使用目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地上权人可以不自行使用土地,而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因为地上权以使用土地为其本质,由何人使用土地与地上权的存续并没有关系。采矿权的产生、成立、存续则和矿物的存在有着紧密的实质性的关系。(4 )地上权可以让与,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采矿权则不可以。用益物权已经完全废除了中世纪人或身份的要素,成为纯粹的财产权,因此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均具有让与性与继承性。

  根据学者米健的考察,用益物权权利内容为:权利人对于用益物不改变其本质性质的使用与收益。如果用益之后,物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就不能称之为用益物权。在采矿权,一旦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怎么能说原来的矿区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呢?因而,采矿权不能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

  (二)捕捞许可证

  渔业资源许可证主要为捕捞许可证。

  渔业权是以养殖、捕捞水产动物及其附属加工产品为主要内容的排他性支配权。有学者将渔业权的性质定义为“渔业权系谓权利人独占利用公有水面,以经营渔业之权利。”并且认为,在私人所有权支配的水面不用设置渔业权,私人所有权人或者自己或者授权他人直接从事渔业。渔业权是通过政府的特许行为取得的,即由国家设立的,渔业权因此而具有明显的公权性质。

  首先,我想申明的是,我认为从公权和私权划分的角度来定义渔业权是不恰当的。如果说因为公有的水面便是公权,私人所有的水面则是私权。而公权利则需要通过政府的特别行政行为来介入,从而加强对公权利的保护;私权利只需要通过私人之间的协议,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这实质上是不合理的。因为,从现实角度上讲,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实质上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如果说国家所有权保护的是大众的利益,权利主体是全体人民,那么正因为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太过宽泛,很难保护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相反,私人所有权保护的却是公民自己的实实在在的切身利益。从这个角度上讲,私人所有权甚至更具有保护的价值。因此,用行政权利仅仅保护公有水面上的渔业权是不合理,因而渔业权也可存在于私人所有的水面。

  渔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水域。与所有权一样,渔业权的权利客体不是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水域,应包括水体及其底土。水产资源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渔业权是以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如果以某种渔业资源作为渔业权的权利客体,则渔业权人直接支配水域,采捕、养殖水产动植物的权利就很难实施。因为,渔业资源作为一种再生性自然资源,具有流动性、共享性和潜在性。如果渔业资源和它的载体某一特定水域相结合时,就拥有了一种相对稳定的形态,变成了特指的渔业资源,例如某一海区、某一湖泊或某一水库的渔业资源。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渔业权的顺利实施。因此,同矿业权一样,渔业权的客体也是一个组合体,包括特定的水域以及其中的渔业资源。关于渔业权的性质,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准物权。因为,渔业权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渔业权人可以凭借权利直接从事渔业作业,并获得水产品。《日本渔业法》规定,“渔业权,视为物权,而准用关于土地的规定。”但是,本文认为即使使渔业权适用于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并不代表可以将渔业权定性为物权(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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